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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类主要违法行为及责任

   12、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被偿费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
    14、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资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企业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以承包方式擅自将估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法律责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5、擅自采矿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39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注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每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6、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的费用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绡勘查许可证。
    19、采取伪报矿种、隐慝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发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0、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6条: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法律责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3、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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